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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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厦门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涂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某,公司职员。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江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公司)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行)、第三人厦门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公司)保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桂某、被告某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周某、第三人厦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陈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市政公司诉称:某市政公司因承建厦门市某工程,与工程发包方厦门某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施工承包合某。后某市政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向某行提出《关于开具银行履约保函/备用信用证的申请书》,约定某市政公司同意某行“按国际惯例及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贵行的有关规定办理”。2007年1月25日,某行根据上述申请开具了编号为LGC(略)、受益人为厦门某公司的《履约银行保函》(以下简称履约保函),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912万元,并约定:某行在接到厦门某公司提出的因某市政公司在履行合某过程中未能履行或者违背合某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和付款凭证后的14天内,在上述担保金额内向厦门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无须业主出具证明或陈述理由。某市政公司认为:某行在未与其协商的基础上,私自开具独立担保性质的履约保函,超出了某市政公司的授权范围,而且目前国内独立担保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某行开具的见索即付独立担保保函系无效保函,某行一旦依据厦门某公司的索赔请求而不顾客观事实直接向其支付保证金,势必损害某市政公司的合某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某行于2007年1月25日开具的编号为LGC(略)、受益人为厦门某公司的履约保函无效,并判令某行终止向厦门某公司支付履约保函下912万元保证金。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开具保函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

证据2:履约银行保函,拟证明独立保函的内容,保函是无效担保;

证据3:被告方律师函,拟证明双方认可保函是独立保函;

证据4:被告电传文稿,拟证明双方认可保函是独立保函;

针对原告某市政公司的举证,经被告某行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正好说明履约保函是某行严格某照某市政公司的要求开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律师函说明某行在接到厦门某公司的索赔请求后,严格某照和某市政公司的保函流程要求进行处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达到某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文稿只是对内部工作流程处理的指示。

针对原告某市政公司的举证,经第三人厦门某公司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说明某市政公司和某行之间为委托担保关系,不是保证合某关系,因此某市政公司只能基于委托关系提起诉讼,不能就保证合某关系提起诉讼;证据2中保函的格某是厦门某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给某市政公司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证据3说明某行确认了履约保函的格某是某市政公司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给某行,且某行认可该保函合某有效;证据4证明某行确认保函的有效性,且已经准备履行保函的约定。

结合某告某行及第三人厦门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某市政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某行及第三人厦门某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某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其关联性的意见,将于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某行辩称:履约保函目前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且某行开展保函业务已经过有关工商登记机关和银监部门批准。本案中,履约保函的开立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履约保函依法有效,三方均应严格某行。某市政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某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1: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1-2: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据1-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修订我行授权办理保函业务的国内机构名单》(某银结【2005】XX号文);

上述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某行开办保函业务是经过有关工商登记机关和银监部门批准,并经总行授权的,具有合某;

证据2-1:交通部公布的公路工程招标文件中银行保函格某范本(2003年及2009年版);

证据2-2:国内其他商业银行开具的同类性质的银行保函;

证据2-3:某行向各行开立的同类银行保函;

证据2-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保函业务情况通报;

证据2-5:2010年某行全辖保函业务分公司统计表;

证据2-6:某行保函月统计情况表;

上述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同类性质的保函是我国商业银行长期从事的一项常规业务,且同类保函在当前的经济活动中被各行各业广泛采用;

证据3-1:招标文件摘录;

证据3-2:中标通知书;

证据3-3:招标人与中标人洽谈纪要;

证据3-4:建设工程施工合某;

证据3-5:关于开具银行履约保函的申请书;

证据3-6:某市政公司盖章确认的履约银行保函格某样本;

证据3-7:某市政公司盖章确认的承担保函项下见索即付风险的承诺函;

证据3-8:履约银行保函;

上述第三组证据拟证明目:本案诉争保函的开具有事实的贸易背景、依某市政公司的申请并严格某其要求的格某所开立,某市政公司对该保函的性质及其风险完全知晓;

证据4-1:厦门某公司要求支付履约担保金额的通知;

证据4-2:某市政公司关于请求某行不予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函;

证据4-3:某行发给某市政公司关于保函索赔的函;

证据4-4:某行发给受益人厦门某公司关于拒绝支付履约保函担保金额的通知;

证据4-5:厦门某公司要求某行支付保函金额的复函;

证据4-6:长沙市某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

证据4-7:某行发至厦门某公司关于收到法院中止支付保函金额的通知;

证据4-8:某行发至某市政公司关于保函止付事项的意见函;

上述第四组证据拟证明:某行在涉诉保函的索赔与止付程序中的行为符合某律规定。

针对被告某行的举证,经原告某市政公司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合某均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1、1-2不能证明某行有权开具国内独立担保保函,而证据1-3说明其只能出具对外担保。对证据2-1、2-2、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合某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国内目前的相关规定,担保合某不具有独立性,且独立担保不适用于国内贸易和交易,因此证据2-1中交通部的该保函范本本身就是违法的,证据2-2、2-3也不能达到某行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4、2-5、2-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这部分证据均为某行内部资料,既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1、3-2、3-3、3-4、3-7、3-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合某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厦门某公司要求某市政公司开具独立担保实际上是非法的,有违担保法关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对证据3-1、3-2、3-3、3-4的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鉴于独立担保不适用于国内贸易,且证据3-7中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在某市政公司的申请书之前,某行开具的保函超出了某市政公司的授权范围,故该承诺书是无效承诺,证据3-8是无效保函。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某市政公司在该申请书中明确要求某行按照国际惯例及国内有关法规进行办理,但其开具的独立担保保函不符合某家法律的规定。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上的手写部分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原告的公章,无法确认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为2001年1月19日出具,而开具保函的申请书出具时间为2007年1月22日,某行开具的保函超过了某市政公司的授权范围,不符合某国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保函。对证据4-1、4-3、4-4、4-5、4-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某行开具见索即付独立保函违背了国家法律规定,超出了某市政公司的授权范围,因此保函本身是非法、无效的,厦门某公司不能根据无效保函索赔,某行亦不应据此支付保证金。对证据4-2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的保函属于有效保函。对证据4-6、4-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某行的欲证明保函有效的目的。

针对被告某行的举证,经第三人厦门某公司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对某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强调:本案诉争的保函是交通部提供的标准格某,在国内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并起着积极作用,若该保函被认定无效,对某行的资信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此外,鉴于保函的独立性,厦门某公司向某行要求支付保函金额的程序已经完成,且完全符合某函的要求,某市政公司歪曲事实,提起本诉是为逃避责任和义务,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结合某告某市政公司及第三人厦门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某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除原告对证据2-4、2-5、2-6、3-6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其合某、关联性的意见,将于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某行提交的证据2-4、2-5、2-6系公司内部资料,且未加盖公司印章或由相关负责人签章,故此,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某行提交的证据3-6中的保函格某样本,系原告某市政公司按照第三人厦门某公司的要求提供,但该样本的首尾部分均盖有某市政公司的公章,且某市政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故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厦门某公司称:某市政公司委托某行出具保函,双方之间系委托担保关系,而非保证合某关系,故某市政公司只能依据委托关系提起诉讼,而无权就保证合某本身的效力提出诉求。某行与厦门某公司之间才成立保证合某关系,双方签订的保证合某,即《履约银行保函》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即使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也不影响《履约银行保函》体现保证合某关系的效力,某行应当被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厦门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为支持其所述事实,第三人厦门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某大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节选:《投标人须知》、《履约银行保函格某》;

证据2: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某市政公司在投标时即明确知晓中标后需要提交履约银行保函的相关事宜,包括履约银行保函的内容、格某、性质等,故某行开具的履约保函未超出某市政公司的授权范围。

针对厦门某公司的举证,经某市政公司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某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厦门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因独立担保合某尚不适用于国内贸易和交易,上述证明说明厦门某公司利用其业主的优势身份,迫使某市政公司申请开具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显失公平的违法保函。

针对厦门某公司的举证,经某行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等均无异议。

结合某告某市政公司及被告某行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第三人厦门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厦门某公司作为厦门市某大桥工程的项目业主,向某市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称:“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候选人及定标条件,确定某市政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单位……请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07年1月25日前到厦门某公司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某。”2007年1月18日,业主厦门某公司与中标人某市政公司在厦门市X路局五楼会议室就某大桥(东段)工程的有关事宜进行澄清、洽谈。同日,厦门某公司作为发包方正式与某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决定由某市政公司承建厦门市某工程,合某第8条约定:“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及低价风险金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同时,厦门某公司在《某大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中规定:“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天内,并在签订合某协议书之前,应按合某条款规定的形式和额度,向业主(招标人)提交一份履约担保”,并在该招标文件中附有履约银行保函格某。2007年1月19日,某市政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提交承诺函,称:“我公司在贵行开具的以厦门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佰壹拾贰万元(¥(略).00元)。我公司已知晓该保函是见索即付的效期敞口保函,特承诺在此保函正本未退回或未给贵行保函失效通知书之前,我公司承担该保函下的一切责任和费用。”2007年1月22日,某市政公司向某行提交《关于开具银行履约保函/备用信用证的申请书》,向其申请开具担保金额为912万元、受益人为厦门某公司的履约保函,其申请书中写明:“保函/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开证之日起到2008年1月30日(预计)”。同日,某市政公司将招标文件中的履约保函格某样本盖上公章后提交给某行,并在该样本中承诺:“请贵行严格某此格某开具履约保函,如由此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或损失概由我公司承担”。某市政公司提交的履约保函样本中明确表示:“本保函的义务是:我行在接到业主提出的因承包人在履行合某过程中未能履约或违背合某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付款凭证后的14天内,在上述担保金额的限额内向业主支付任何数额的款项,无须业主出具证明或陈述理由”,该保函格某样本中没有关于保函有效期的约定。2007年1月25日,某行严格某照某市政公司提交的格某样本开具编号为LGC(略)、受益人为厦门某公司的履约保函,担保金额为912万元。

2009年6月19日,厦门某公司向某行发函称:“2009年春节前,因某市政公司拖欠某大桥的农民工工资,导致发生多起农民工群体上访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要求贵行在接到通知后的14天内向我司支付人民币玖佰壹拾贰万元整(¥(略).00元)的担保金额……。”2009年7月6日,某行回复称:“……由于贵公司提交的书面通知中的相关内容不符合某述要求且未向我行递交付款凭证,因此贵公司的索赔不符合某函规定的付款条件,我行不能支付。”2009年7月17日,厦门某公司严格某照履约保函的要求再次向某行发出复函,要求其支付保证金912万元。后因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我院经审查做出(2009)长中民二初字第0296-X号裁定书,裁定某行中止支付编号为LGC(略)履约保函项下的912万元。2009年7月31日,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明确表明该行有权开展“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业务,某行的营业范围中未列明此项业务,但列明其有权开展“母公司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业务”。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银结[2005]XX号文件授权,某行有权对外直接开立外汇保函和人民币保函。

一审中,本院走访某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经该局书面回复,并未明确禁止银行经营国内保函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某行是否有权接受某市政公司的申请开具本案诉争的履约保函其二,某行开具的履约保函是否超出了某市政公司的授权范围其三,某市政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本案诉争的履约保函无效

一、关于某行是否有权接受某市政公司的申请开具本案诉争的履约保函的问题。本院认为:某行接受某市政公司的申请并为其开具本案诉争的履约保函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不应当据此认定某市政公司与某行之间的委托担保合某关系无效,其与某市政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某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某行开具的履约保函是否超出了某市政公司授权范围的问题。某行接受某市政公司的申请,并为其开具本案诉争的履约保函,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担保合某关系。某市政公司诉称其在《关于开具银行履约保函/备用信用证的申请书》请求某行“按国际惯例及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贵行的有关规定办理”,但经查,在某市政公司提交的履约保函格某样本中又称:“请贵行严格某此格某开具履约保函,如由此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或损失概由我公司承担。”某行严格某照某市政公司提供的格某样本开具本案诉争的履约保函,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超出某市政公司的授权范围。同时,某行开具的履约保函虽未对有效期做出相关约定,但某市政公司所提交的申请书中要求的并不是确定期限,其提供的格某样本也未对履约保函的有效期进行约定,且其亦在2007年1月19日提交的承诺函中称“我公司已经知晓该履约保函是见索即付的效期敞口保函……”。故此,某市政公司诉称某行在未与其协商的基础上,私自开具独立担保性质的履约保函超出了其授权范围,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某市政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本案诉争的履约保函无效的问题。本案中,某市政公司与某行之间系典型的委托担保合某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严格某行合某义务。某行接受某市政公司的申请后,依法按其要求开具了编号为LGC(略)、受益人为厦门某公司履约保函,从而与厦门某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某关系。虽然该履约保函约定:“本保函的义务是:我行在接到业主提出的因承包人在履行合某过程中未能履约或违背合某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付款凭证后的14天内,在上述担保金额的限额内向业主支付任何数额的款项,无须业主出具证明或陈述理由,”但该约定系保证人某行与被保证人厦门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前所述,某行的行为未超出某市政公司的授权范围,故某市政公司无权基于其与某行之间的委托担保合某关系主张该履约保函无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陈某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某。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某,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某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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