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9月7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其女朋友于X认识了董XX。后徐某某编造其有一个在英国帝国理工大学上学的妹妹徐某,以徐某的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的如家快捷酒店通过网络QQ聊天的方式和董XX认识,并和董XX确立了恋爱关系。徐某某在此期间多次和董XX吃饭,并向董XX说其妹妹徐某的情况。徐某某以徐某的名义在在QQ上以攒钱、出国旅游的名义向董XX及其母亲陈XX索要钱款及戒指、衣服等物品,并要求把钱汇到徐某某的银行卡上。至2009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共向董XX及其母亲陈XX索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汇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物品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于X的证言,被害人董XX、陈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全部退还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