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2010年8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1年1月19日晚,在其负责管理的本市X路×××号发廊内,容留女青年徐某、郑某分别向嫖客彭某、辛××卖淫,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郑某、彭某、辛××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提供场所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