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结婚,2003年生一男孩。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曾于2007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8)新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3、新野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被告的父亲蒋某,蒋某证实被告已外出多年,至今不知下落。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绪。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9月2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12月15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后不长的时间内,被告外出,长期不归又无音信,导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据此,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外出,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绪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1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陈某川
代理审判员王海英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