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41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9日转刑事拘留,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9日转刑事拘留,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9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伙同母清水(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0年5月14日到郑州市进行盗窃。2010年5月15日晚,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一家属院门口,由高某某、张某某望风,母清水将被害人张XX停放于此的黑色别克车后备箱撬开,三人将车内黑色飞利浦吸尘器一台及张裕红酒7瓶盗走。2010年5月16日凌晨,三人开车行至郑州市X路与中州大道路口附近,盗窃被害人李XX停放于此的黑色普桑汽车内一箱杜康酒、两罐茶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吸尘器价值人民币1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XX、李X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的公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高某某此次盗窃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予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分工负责,配合默契,不区分主从。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