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原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的豫x号营运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等险种,其中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每人最高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2009年6月24日7时40分左右,该车辆行驶至舞钢市X路铁山乡X路段某,因机械故障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坐人员杨某某、武凤才、李平、李雪霞、张某某、杨某云、魏巧玲、刘挪、范趁、赵三妮、郭朝阳、张二冰、殷怡芳等1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将14名受伤乘客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其中的11名乘客已治疗终结。原告也为该11人垫付了x.91元的医疗费等费用。但在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无故拖欠。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赔偿款x.91元。
被告辩称:我方不是不赔,而是原告未向我们提出书面材料,无法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7时40分左右,豫x号营运车辆行驶至舞钢市X路铁山乡X路段某,因机械故障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坐人员杨某某、武凤才、李平、李雪霞、张某某、杨某云、魏巧玲、刘挪、范趁、赵三妮、郭朝阳、张二冰、殷怡芳等1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杨某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人员随即送入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现杨某某、武凤才、李平、李雪霞、张某某、刘挪、范趁、赵三妮、郭朝阳、张二冰、殷怡芳11人已治疗完毕。其中杨某某的医疗费为4233.5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方支付。其它费用共计4138.7元已经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第X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及实际车主杨某营连带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44元,原告方已支付9532.44元,其余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x.46元已经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第X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及实际车主杨某营连带赔偿;范趁的医疗费用为x.86元,矫形器费用1500元,合计x.86元已由原告方支付;其它费用x.7元经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X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承担。武凤才医疗费用为2393.77元,无其他费用产生;张二冰医疗费用为1482.81元,无其他费用产生;郭朝阳医疗费用为2166.91元,无其他费用产生;赵三妮医疗费用为1453.01元,无其他费用产生;刘挪医疗费用为2118.66元,无其他费用产生;殷怡芳医疗费用为957.23元,检查费用为80元,无其他费用产生,合计1037.23元;张雪霞医疗费用为1676.64元,无其他费用产生;李平医疗费用为954.91元,无其他费用产生;以上11人因该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中由原告实际支付和已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的数额合计为x.91元。
另查:一、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签定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将豫x号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24时止,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
二、在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三人因费用尚未确定,本次诉讼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普通客车翻车,造成原告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为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受伤乘客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将豫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保险人提供的保单载明的运输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该保险合同作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所诉未超出双方约定限额,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对豫x号普通客车翻车导致受伤的11名乘客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保险赔偿款x.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强
代理审判员李宇巍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