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18时20分许,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大队二十四中队服刑的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收工经过厂区三道门时,因铁门未完全开启,两人相互碰撞并发生口角。同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从X号房前往洗漱间洗饭碗时,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挡道挑起事端,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某的下唇部受伤。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莆田监狱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8)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申请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服刑期间仍不思悔改,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余刑一年三个月零九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美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