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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2011年10月28日原告周某甲就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12月15日到塘市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英,因原告是生育女孩,被告便嫌弃原告,原告有病也不管,还经常打骂原告,从1997年双方吵架后就分居生活,一直分居到现在,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3,证人证言,拟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及分居情况。

被告未某,经本院审判人员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已分居有十多年了。未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法定机关出具的,且符合证据基本要求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的同村村民的证言,两个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十多年了,该证言与被告讲的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12月15日到塘市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英,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1997年双方吵架后就分居生活,一直分居到现在,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双方相识后短时间内就办理结婚登记,系草率结婚。结婚后双方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从1997年后就分居生活,一直分居到现在,双方根本未某立真正的感情。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甲请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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