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沿荥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水文队门口处时将行人杨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经荥阳市公安局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万元,且已履行完毕。
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牛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法医学鉴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