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田某乙、田某甲、高某某在荥阳市X镇X路意墅蓝山工地盗窃管扣274个、灰斗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531元。现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