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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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43年10月8日。

诉讼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63年12月9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刘洪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朝新、被告人杨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与本组村民杨某甲因抽水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杨某乙用斧头将杨某甲打伤。经鉴定,杨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作为一个残疾人,被被告人用斧头砍伤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除依法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105.2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及6个月休养治疗费9000元,合计x.2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医疗费单据及出院证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是被杨某甲用锄头击打情况下被迫用斧头正当防卫而造成杨某甲手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其愿意部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居住在同一村X组的同族兄弟杨某乙、杨某甲、杨某群(杨某甲腿部有残疾,与杨某群是亲兄弟并在一起居住)因给秧田抽水产生矛盾,7月17日13时许,双方再次因抽水发生矛盾并引发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用斧头将被害人杨某甲左手砍伤,致杨某甲左拇指屈肌腱断裂、活动受限,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受伤后,被害人杨某甲在光山县泼河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810.20元,后在个体医师黄某坤处诊治,花医疗费295元,法医鉴定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2009年7月17日供述:我看到杨某甲被我扔的斧头砍住了,头上和手上全是血。

2、被害人杨某甲2009年7月20日陈述:杨某乙又用手从地上拾起一把斧头与我打,我就用锄头捅杨某乙,我的锄头长,杨某乙打不到我就将他手中的斧头往我头上扔过来,我赶紧用手挡一下,斧头一下就把我的左手劈开了,血流不止。

3、证人杨x年7月17日证言:接着杨某乙抢锄头的手松了,从机器边捡个斧头朝我大爹(指杨某甲)头上扔,我大爹用手迎,斧子砸在手上,砍开一道口子。

4、证人杨XX及黄XX证言证实了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及被害人杨某甲有残疾等个人情况。

5、光山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杨某甲腿部多年残疾情况。

6、光山县泼河卫生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实了被害人伤情及住院情况。

7、光山县公安局法医刘军明、晏建存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

8、光山县公安局出具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因此案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

9、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了被告人作案工具系斧头等事实。

10、被害人受伤后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11、其它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朝被害人扔斧头,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其最初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矛盾,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因生产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产生矛盾并引发厮打,被告人故意用工具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身体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经过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应当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被告人杨某乙庭审中拒不认罪,其故意伤害有残疾的老人身体健康,案发后又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纯系因民间生产纠纷引起,被害人方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810.20元+295元=5105.2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误工费(酌定)20元×15天=300元、护理费(酌定)20元×15天=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0元),合计6565.20元,其中5252.16元(6565.20×80%)应由被告人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252.1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原行政拘留15日已扣除);未缴纳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汪同瑛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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