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被告人董某甲在主管夏某县公安局控申工作期间,将夏某县人韩某某与湖南省人石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且我县公安局无管辖权的案件作为刑事案件以诈骗犯罪立案侦查,并将夏某县烟草公司应付给湖南省桑植县烟草公司的烟叶款50万元签字批准,予以冻结。后董某甲又与夏某县烟草公司经理赵某某协调,在侦查机关对冻结款物无权划拨的情况下,违法出具扣押手续,将冻结的50万元货款拨至夏某县看守所帐户上。2002年11月,经董某甲批准,韩某某从夏某县看守所领取该50万元中的20万元。2003年6月,夏某县公安局以抓不到石某某为由,经董某甲签字批准,将该诈骗案撤销,但对韩某某领走的20万元未予追回。2004年案发后,董某甲主动挽回该20万元的经济损失。
为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日夏某县人韩某某向夏某县公安局控告湖南人石某某诈骗其烟叶货款及利息108万元。被告人董某甲主管该局控申工作,1月30日签字将此案以诈骗罪案立案侦查,次日签字同意将石某某寄存在夏某县烟草公司帐户上的50万元货款予以扣押,后董某甲与夏某县烟草公司经理赵某某协调,在侦查机关对冻结款物无权划拨的情况下,于2002年4月8日将50万元转入夏某县看守所帐户。2002年11月26日经董某甲批准,韩某某从夏某县看守所领取现金20万元。2003年6月3日因石某某未到案,经董某甲签字同意,夏某县公安局控申中心决定对石某某诈骗案予以撤销,但对韩某某领走的20万元未予追回。2004年案发后,董某甲主动挽回该20万元的经济损失。2004年7月22日夏某县人民检察院渎侦局收到案件款50万元,当日上缴夏某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2001年元月,我任夏某县公安局副局长,主管控申工作,彭某某任控申科科长。彭某某给我汇报说,有一起诈骗案件,是石某某诈骗韩某某。1997年韩某某与石某某签订一份销售烟草合同,在夏某签订的,履行地是在湖南省烟厂所在地。按合同约定,石某某应付给韩某某120万元,一直拒付。我听过汇报后,加之有市局交办的信函,就同意对石某某立案侦查。立案后的第二天,彭某某写报告呈请冻结夏某县烟草公司应付桑植县烟草公司的烟叶款50万元,我签字同意了。我和彭某某去桑植县调查,调查的结果,我们冻结的这笔款是石某某的,还是桑植烟草公司的,不是很清楚。我们又到长沙去抓石某某,没抓到,这个案件就放下了。这个案件是市局交办的,对管辖权问题没认真审查,疏忽了。2002年3月,因冻结是有期限的,我签字同意将冻结的夏某县烟草公司帐户上的50万元扣押到夏某县看守所帐户上暂存。韩某某提出急等着用钱,用定期20万元的存折抵押,我同意后安排看守所长董某乙让韩某某从看守所帐户上取走20万。存折到期后,韩某某又说急等着用钱,我安排董某乙把存折给韩某某了。让韩某某领走20万元的原因主要是夏某县烟草公司与驻马店烟厂和桑植烟草公司的一份三角协议及夏某烟草公司与石某某的一份协议,内容大概是夏某烟草公司帮助桑植公司向驻马店烟厂销售一批烟叶,石某某从中搭桥,桑植公司只收本金80万元,剩余的利润由夏某公司与石某某平分。审查有关材料后,认定这50万元中有石某某30万元,我才同意让韩某某领走20万元。这个案件往下查也查不清了,韩某某一直要剩余的30万元,我没敢再给他。他要求到法院起诉,我就把诈骗案件撤销了。冻结50万元后,我安排办案人员到夏某县烟草局划拨,局长赵某某不同意。我找到赵某某,赵某某让我们出正式手续,我安排人给县烟草局开了正式划拨手续。2004年检察院调查这个案件时,我主动拿出20万弥补了损失。
2、韩某某的证言。我通过贾红兵认识的湖南的石某某。1997年5月,我与石某某在夏某签订一份协议,内容是石某某代我往湖南永顺烟厂交烟叶,每斤给他提1元钱。一共往永顺烟厂交1000多担叶子,总金额120万。约定一个月把钱汇给我,超过一月按三分付利息。交货后我一直向石某某催要,石某某说烟厂没结帐。后来我到永顺烟厂,烟厂说帐已结清,石某某将款领完。我去找石某某要货款,石某某给我30万元的卷烟,就地卖了26万元。石某某让我和他再做一笔生意,赚了钱都给我。经石某某与湖南桑植县烟草公司签协议,弄来3000多担烟叶。我和魏某、王清朝将这批烟叶卖驻马店烟厂,卖225万元。当时是口头协议,石某某从桑植烟厂把烟叶买回来,赚了钱与我县烟草公司5∶5利润分成,石某某把利润还我的帐。这笔生意利润80万元,县烟草公司与石某某各40万,2000年12月石某某领的40万还我帐了。2001年1月,我向本县公安局控告石某某诈骗,公安局从县烟草公司扣石某某的烟叶款50万元。2002年8一9月份,经董某甲批准董某乙给我20万。公安局将石某某诈骗案撤案后,我到法院打民事官司,起诉石某某和贾红兵,法院判给我50万元。法院从公安局把那30万元要过去,快要给我的时侯,让县检察院拿走了。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韩某某控告石某某诈骗案是市公安局2001年元月转办的。接待室给我汇报后,我安排副主任夏某负责接待。通过夏某搜集有关证据,认为有诈骗嫌疑后,报主管领导董某甲批准,办理了立案手续,然后开展侦查。因这个案件诈骗数额大,又是跨省的案件,领导比较重视,董某甲副局长带队,我也去了,到湖南省桑植县对有关涉案人员进行取证。当时找到桑植烟草公司一个叫张春芝的,更进一步证实石某某有诈骗行为。然后找石某某,一直未找到。为确保受害人财产不受损失,发现石某某有一批款在夏某县烟草公司没领走。经县局领导同意后,便通知冻结暂存烟草公司,在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后,按照法律规定再对这笔款进行处理。由于工作调动,以后划拨这笔款及案件的进展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夏某某证言。2001年2月14日,我和王飞雷到湖南桑植某个烟厂,找到该厂会计,让她出份证明石某某诈骗韩某某的过程,会计那有石某某及其司机领走70多万元的签名,石某某诈骗成立。过了一个多月,彭某某和董某甲局长去湖南抓捕石某某,没有抓到。根据石某某与桑植烟草公司签的协议,证明夏某县烟草公司的100多万元,被石某某领走几十万,还有50万元,怕被石某某再领走,经董某甲批准,彭某某安排,我和宋军兴去银行办了冻结手续。
5、证人董某乙的证言。2002年三、四月份,石某某案件中牵涉的50万元,从烟草公司划拨到看守所帐户上,是董某甲副局长安排的。同年11月,韩某某用50万元的存折抵押,经董某甲安排,韩某某从看守所领走20万元现金。存折到期时,董某甲安排我把存折给韩某某。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1999年我县烟草公司与桑植县烟草公司和驻马店烟厂,三家签订了三角协议。内容是桑植将烟叶发到驻马店烟厂,我县负责交给烟厂、结帐,钱汇到夏某烟草公司,我县再汇给桑植烟叶款(本金),利润都归夏某。共结来200多万元,给桑植县烟草公司汇一部分,还欠一部分。支给石某某40万,公安局划走50万,下余的钱在公司帐上。给石某某40万元,是因为石某某拿着一份他与桑植烟草公司的协议,我不认这个帐。后来魏某、韩某某说,“没有石某某,咱买不来这批烟叶,烟价不能恁低。”最后答应给石某某40万元。当时公安局有两个人找我,要将50万给公安,我不同意。后来董某甲局长找我,要给我们出正式扣押手续,开正式发票,我就同意了。公安局扣押的这50万元,我认为是桑植县烟草公司的钱。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1年立案庭庭长徐某某安排我和翁某某去公安局送保全裁定,找到副局长董某甲,董某甲安排我们几人去控申中心,又安排看守所长董某乙把30万元存单交给我们。这笔款可能是公安局办诈骗案的钱,诈骗案办不了,移交我们办民事案件。这30万元后来让县检察院要走了。
8、证人魏某某证言。我和韩某某去桑植,找到石某某联系一笔业务,将桑植烟草公司积压一、二年的烟草销售出去。如果这笔业务办成,石某某与夏某县烟草公司5:5分成。我把情况向局长赵某某汇报,赵某长同意按这个意见分成。这笔业务做成后,有80多万元的纯利润,给石某某40万元。石某某领走这40万元后,我们公司和石某某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只与桑植公司有关系,还欠桑植本金大约五、六十万元。公安局将款划拨后,桑植公司多次来要钱,我们让他们到公安局要去。
9、书证。(1)刑事案件立案表证明,2001年1月30日,经董某甲签字,夏某县公安局控申中心将石某某诈骗夏某县人才经济服务公司烟叶款120余万元案立案侦查。(2)冻结资金报告书证明,2001年1月31日,经董某甲签字,同意夏某县公安局控申中心将石某某在夏某县烟草公司的资金108万元冻结。(3)扣押通知书证明,2001年4月2日夏某县公安局控申中心向夏某县烟草公司出具扣押通知书,决定对石某某寄存在烟草公司帐户上的50万元货款予以扣押。(4)夏某县公安局通知证明,2001年2月1日县公安局向县烟草公司发出通知,对从驻马店卷烟厂汇往桑植县烟草公司的烟叶款予以冻结。(5)收到条证明,2002年4月夏某县公安局控申中心收到扣押石某某在夏某县烟草局的汇款50万元。(6)收条证明,2002年11月26日韩某某从夏某县看守所领走现金20万元。(7)撤销案件报告书证明,2003年6月3日经董某甲签字同意,因石某某未到案,夏某县公安局控申中心决定对石某某诈骗案予以撤销。(8)不起诉书决定书证明,2006年9月14日夏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董某甲实施了刑法第397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积极主动弥补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9)请求清偿烟叶货款函证明,2008年11月10日、12月4日,桑植县烟草公司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发函,要求夏某县烟草公司清偿烟叶货款x.95元。(10)夏某县烟草公司说明,2002年4月8日从本公司工行帐户转入夏某县看守所帐户50万元。(11)货款结算协议书证明,2004年12月13日桑植县烟草公司(甲方)与夏某县烟草公司(乙方)达成协议,乙方再付甲方5万元,即为货款付清。甲方继续保留对夏某县公安局扣押货款的追索权。(12)桑植县烟草公司情况说明,我公司与丰华公司石某某未发生烟叶货款的实际转移,也从未委托石某某到夏某县烟草公司收款,石某某仅仅是作为中间人出现。(13)领条证明,2001年12月1日石某某委托韩某某从夏某县烟草公司领走纯利润分成款40万元。(14)扣押划拨通知书证明,2002年3月20日经董某甲签字同意,夏某县公安局从夏某县烟草公司工行帐户划拨50万元至夏某县看守所帐户暂存。(15)情况说明,2010年4月6日夏某县人民检察院说明,2004年7月22日,董某甲交来的案件款20万元,已上交县财政局。(16)调查报告证明,2009年9月27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报告结论,夏某县公安局违法划扣的50万元实属桑植县烟草公司所有,夏某县人民检察院没收的50万元已上缴县财政。(17)收款收据,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证明,2004年7月22日夏某县人民检察院渎侦局收到案件款50万元,当日上缴夏某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身为国家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侦查机关无权对冻结款项划拨的情况下,签字同意将冻结的50万元划拨至夏某县看守所帐户,批准韩某某从夏某县看守所领取20万元。董某甲签字批准将石某某诈骗案违法撤销后,对韩某某领走的20万元未追回,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案发后董某甲主动挽回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