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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南大街路口公交车站点,盗窃被害人索某某(女)一条黄某项链及一枚金镶玉黄某吊坠(经鉴定,黄某项链价值3080元);2010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文峰区X路X路公交车大王村站牌处盗窃被害人郭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价值3908元);2010年8月5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在文峰区文明大道151医院西十字路X路北29路公交车站牌处,盗窃被害人翟某某(女)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价值3080元),贾某某逃跑至安阳市文峰区南门附近时被抓获。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否认参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第1、2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贾某某对第3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退赔了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趁安阳市29路公交车行至安阳市文明大道151医院西侧路北公交车站牌停靠之机,采取倒地、抱腿等方式,转移乘客翟某某的注意力,盗窃翟某某一条黄某项链(经鉴定,被盗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3080元)。后贾某某逃跑至安阳市文明大道南门附近时,被随后追赶的翟某某的妹妹翟某某、丈夫陈某某及执勤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退出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8月5日11时许,和同伙乘29路公交车到安阳151医院附近站牌处时,由其趴到公交车门口吸引下车的乘客的注意力,同伙实施盗窃,其下车后逃跑至南门附近被抓获。

2、失主翟某某陈某证实,其2010年8月5日11时许和丈夫陈某某、妹妹翟某某乘29路公交车在安阳市151医院西侧的公交站牌处下车时,贾某某抱住其右腿一直打哆嗦,并“哎呀哎呀”的叫喊,还抬头看了看其,又叫喊两声后朝东走了。其下车后,翟某某说其黄某项链不见了,贾某某听见后就往东逃跑,陈某某、翟某某就去追贾某某,后来陈某某、翟某某和民警把贾某某抓获。

3、证人陈某某、翟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5日11时许,其二人和翟某某乘29路公交车在安阳市151医院西侧公交站牌处下车,其二人下车后,在翟某某前面的贾某某突然抱住翟某某的右腿“哎呀哎呀”的叫喊,还抬头看了看翟某某,又叫喊两声之后就朝东走,翟某某下车后,翟某某发现翟某得的黄某项链不见了,就大声喊叫,贾某某听到后就逃跑,其二人追着贾某某到南关体育场西侧十字路口时,贾某某被民警截获。

4、证人安阳市特警支队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5日11时20分许,其在文明大道南门岗执勤时看到两辆出租车停在路中间,从后面出租车上下来的女子不让坐到前面出租车上的男子走,有行人告诉其前面出租车上有小偷,其上前将前面的出租车拦住,后来又过来一名男子说出租车上的男子偷了他们的项链,后来其就打“110”报警。

5、被盗物品估价鉴定、失主翟某某、证人翟某某、陈某某、芈某某辨认被告人贾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贾某某前科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第1、2起盗窃事实,仅有被盗失主陈某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贾某某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家属已自愿为贾某某退出赃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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