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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X村,趁无人之际,先后将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放置在贾某某家中的“宝岛”牌电动车、“比德文”牌电动车偷走。后梁某某以200元价格将“宝岛”牌电动车卖给收废品人员。2010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在销售“比德文”牌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2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3元。案发后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陈述、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了赃款和非法所得,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某刑期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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