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50岁。
被告杨某某,男,28岁。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为被告送石子,价款5365元,被告为原告打有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脱,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石子款5365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送石子是经王金富介绍的,我已经把钱给了王金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石子款5365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经王金富介绍给被告杨某某送石子,2009年3月被告给原告结算石子款,但被告并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而是给了王金富,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5365元的手续,写明“票头石子款5365元”。诉讼中,2010年8月4日经王金富的手,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许某甲5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手续、被告提交的收条、证人王金富的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送石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手续,要求被告支付石子款,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持原告出具的5300元收条,应从原告要求的货款5365元中抵扣,故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许某甲石子款65元。原告称2010年8月4日给被告出具收条是事实,但实际只收到被告4000元,因被告不认可只支付给原告4000元,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甲石子款65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4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