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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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9月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7年11月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照担任审理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8月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受吕维前(已判刑)邀集,与“老鬼”、“汉寿老”(均在逃)窜至高新区X村一砖厂,盗窃Y-160型电机2个、Y-132型电机2个、铝合金窗户1个(3平方米)、x高压铜芯电缆线8米以及计量屏部分构件等。彭某乙以900元收购其盗窃的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Y-160型电机2个,价格认定为2200元;Y-132型电机2个,价格认定为1400元;铝合金窗户1个(3平方米),价格认定为405元;x高压铜芯电缆线8米,价格认定为1840元;计量屏修复价格认定为x元,价值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彭某乙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

辩护人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乙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计量屏的修复价格或损失物品价值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彭某乙盗窃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吕维前(绰号“X”各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4台电机价值3600元、铝合金窗户价值405元、高压铜芯电缆线价值1840元、计量屏被盗的线缆价值1973.8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7818.8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吕维前的供述,证明他于2010年9月1日23时许伙同彭某乙、“汉寿佬”、“老鬼”在赫山区X村一个砖厂里偷了4个电机、1个铝合金窗户和配电房里一些东西。

2、被害人聂某丙的陈述,证明他位于赫山区X村的砖厂于2010年9月1日晚上被盗了,被盗物品有Y160-x电机2台、Y132-47.5kw电机2台、x×95高压铜芯电缆线8米、1个约3平方米的铝合金窗户和配电房内的GGD2-09计量屏上的电缆线等部分附件。

3、证人聂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儿子聂某丙的砖厂于2010年9月1日晚上被盗的情况。

4、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出租车司机,2010年9月2日凌晨3时许,2名男子在谢林港镇X路口处租乘他的车,从桃益路X路走了约2公里后往右拐40米,另2名在路边等候的男子上了车,并搬了几个电机和几个纤维袋到车尾箱,其中3名男子在大桃南路毛家饭店附近下了车,他开车将另1男子送至赫山武装部后面一院子里,男子将电机和纤维袋搬至院子里的三轮摩托车上。他得了100元车费。

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乙一家自2010年8月初租住在她家一楼东边的房屋,彭某乙平常开着三轮车收废品。2010年9月初彭某乙一家不知去向。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7、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证[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4台电机共计价值3600元;高压铜芯电缆线价值1840元;铝合金窗户价值405元;计量屏修复价格为x元,实际损失物品价值4476元,其中线缆价值1973.8元。

8、辨认笔录,证明吕维前、龚某、叶某某辨认出彭某乙的情况。

9、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吕维前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

10、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益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和湖南省赤山监狱(2007)湘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彭某乙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9月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有悔改表现,共减刑五年九个月,于2007年11月5日释放。

11、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某乙的基本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被告人彭某乙对其伙同吕维前等人于2010年9月1日晚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还供述称于9月2日将所盗物品以900元的价格变卖给一废品店,分给“锤子”等人各2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乙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曹某某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持异议,提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彭某乙盗窃数额的证据。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书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所作出,该两份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计量屏的修复价格或损失物品价值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彭某乙盗窃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彭某乙等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毁损计量屏盗走其中的线缆,被盗线缆的价值应作为被告人彭某乙的盗窃数额。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人彭某乙等人窃取计量屏中的线缆价值共计1973.8元,对于因修复计量屏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作为被告人彭某乙的量刑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行为积极主动,且事后负责销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乙不是主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某乙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乙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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