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现住福建省厦门市X区居委会浦头里X号。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现住福建省厦门市X区居委会浦头里X号,系原告于某之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文化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玲,贵州省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绥宁县X村X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供电局斜对面梅国义住房第三层。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玲,贵州省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玲,贵州省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杨某乙与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1年8月24日,两原告当庭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能力为由,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杨某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01年5月开始,两原告便离开户籍所在地到福建省厦门市打工至今,并常住在厦门市。2010年12月7日,两原告在绥宁县绿洲大道转盘处乘坐被告苏某驾驶的黎平至泉州贵x大型卧铺客车返回到厦门的公司上班,因被告苏某驾驶车辆车速过快,临危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道路上,造成乘务员黄培真当场死亡、两原告等车上乘客二十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等车上乘客及乘务员黄培真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某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4、5、6、7、8肋骨骨折;2、右3、4、5、6肋骨骨折;3、右额骨骨折;4、创伤性双周炎;5、双肺挫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于某的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杨某乙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被告苏某除支付两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住院医疗费用外,其余损害赔偿经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果。另被告运输公司系贵x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运输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之规定对贵x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综上所述,因被告苏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苏某对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运输公司、苏某连带赔偿原告于某经济损失共计x.07元。其中医疗费3710.27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二、判令被告运输公司、苏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8588.6元,其中误工费5253元、陪护费2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交通费500元;三、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一个下属公司,其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由中心支公司承担。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但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是商业合同,按合同的约定,应由运输公司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向当事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还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两原告的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其他的损失我们没有异议。
被告苏某口头辩称,我同意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只是个雇员,在本案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杨某乙系夫妻,自2001年5月起在福建省厦门市务工至今。2010年12月7日两原告在湖南省绥宁县X镇绿洲大道广场处乘坐被告苏某驾驶的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贵x(黎平至泉州)大型卧铺客车返回厦门,途经省道S221线84km+400m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道路上,造成原告于某多处受伤、原告杨某乙头部受伤。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7日湖南省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某经医院诊断为:1、左4、5、6、7、8肋骨骨折;2、右3、4、5、6肋骨骨折;3、右额骨骨折;4、创伤性双肩周炎;5、双肺挫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杨某乙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住院期间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26日,陪护1人。原告于某于2011年3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3月5日);医院建议出院后需全休门诊治疗6个月以上,需陪护1人2个月。被告苏某经手支付了原告于某、杨某乙此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年6月14日原告于某因双肩及右胸部反复疼痛在湖南省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右侧胸膜粘连。原告于某2011年6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710.27元。原告于某的伤情经湖南省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20元。两原告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赔偿事项经湖南省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未果。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苏某连带赔偿原告于某经济损失x.07元(其中:医疗费3710.2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苏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乙经济损失8588.60元(其中;误工费5253元;护理费22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贵x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略)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24时止;还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11年8月24日原告于某、杨某乙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能力为由,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愿意参加诉讼并放弃举证和答辩期限。
原告于某、杨某乙自2005年起一直在福建省厦门市X区务工。
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贵x大型卧铺客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3日24时止。
《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2010年湖南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每年x元,2010年湖南省国有制造业平均收入为每年x元。
《福建省厦门市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201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元。
原告于某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3月15日、杨某乙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26日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苏某经手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x.15元(其中: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10.27元、误工费7296.24元、护理费x.8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杨某乙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684.24元、护理费2223.60元、交通费3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限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前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苏某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四、其它双方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300元,原告于某、杨某乙承担267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俊平
审判员陶继稳
人民陪审员罗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