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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在正阳火车站经营旅社和小吃生意。2009年12月16日晚,原告的姐姐在喊客的过程中与被告之妻发生争执,原告便去劝架。被告及其妻子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便抱着孩子离去。被告冲过去就给原告头部几拳,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伤后即入住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1日治疗好转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605元、误工费224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86元,合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超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当时不是去劝架,而是去打架,被告并没致伤原告,原告的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黔江区公安局黔公(正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2、黔江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2月16日入院门诊治疗,2009年12月19日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

3、黔江民族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需营养,并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依据。

4、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计1374.55元,另需复查头颅CT费23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未签名,其处罚认定的事实不客观真实,被告正准备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再则此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两张诊断证明和病历相互矛盾,一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一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诊断时间和住院时间不一致,且只住院两天;证据3是出院医嘱,并没说明需休息一个月和加强营养;证据4的住院发票和门诊发票姓名不一致,无证据证明系同一人,且未提供用药清单,其用药是否合理值得怀疑。误工、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天数计算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应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向黔江区公安局正阳派出所调取了三组证据:1、被询问人陈坤华、许玉菊、马应红、张某某、喻某某、喻某琼、黄某、李川、刘桂香九人的九份询问笔录;2、黔江区公安局黔公(正阳)决字[2010]第50、X号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张某某、喻某某的户籍信息表各一份。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1、被询问人陈坤华、许玉菊系被告的亲戚,马应红的儿子参与了打架,张某某系本案当事人、刘桂香系被告的妻子,均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所述情况不实;2、对被询问人喻某某、喻某琼、黄某、李川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能够证明被告确实打伤了原告;3、对黔江区公安局黔公(正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意见,对黔江区公安局黔公(正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意见,准备提起行政诉讼;4、对户籍信息表无意见。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1、对被询问人陈坤华、许玉菊、马应红、张某某、刘桂香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能够证明被告没有致伤原告;2、被询问人喻某某系本案当事人,喻某琼系原告姐姐,黄某系原告丈夫,李川系原告姐姐喻某琼之子、且在此课外作业纠纷中打架致伤了被告妻子刘桂香,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所述情况不实;3、对黔江区公安局黔公(正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意见,对黔江区公安局黔公(正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意见,准备提起行政诉讼;4、对户籍信息表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正阳火车站经营旅社和小吃生意。2009年12月16日晚9时许,原告的姐姐喻某琼在喊客的过程中与被告及其妻子刘桂香发生争吵,原告抱着孩子上前过问情况,双方继续争吵、相互辱骂,原告也参与其中。被告不想与原告争吵,原告上前纠缠被告,被告便推攘原告、用拳头打击原告面部,原告放下孩子与被告挽打在一起。在旁人上前劝阻拖架时,混乱中原告将被告的脸面部抓伤,同时被告用拳头打击原告面部、头部,原告倒在地上,头部受伤。原告伤后即入住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1日治疗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用计1374.55元。

事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以喻某某与张某某为争客住宿发生口角至抓扯,并在众人劝架时对张某某实施手挖、乱拽的殴打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喻某某给予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另以张某某与喻某某为争客住宿发生口角,先用拳头打击喻某某头部,随后两人发生扭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某某给予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诉讼各方庭审陈述及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关系;二是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根据上述相关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6日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喻某某在事发当晚有过冲突,致伤原告使其住院属实,被告依法应就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损害后果的产生,原告喻某某在纠纷中处置不当,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二、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黔江民族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晚入院,2009年1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5天。被告虽对原告治疗提出用药合理性怀疑,但因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就此以原告提供的黔江民族医院医疗发票为据,将其支出的医疗费用1374.55元全部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原告所主张的复查头颅CT费230元,因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供该部份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30元/天×30天计赔900元营养费,因无医院关于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30天计算护理费为2249元,其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0元/天的标准予以考虑支持。原告主张100元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支持50元。原告主张2186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本身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就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374.55元,误工费30元/天×5天=150元,护理费30元/天×5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天=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784.55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因争客住宿与原告喻某某等人发生吵骂、打架,并致伤原告,依法应就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喻某某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相应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249.20元(即1784.55元×70%);其余部份损失由原告喻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40元,原告喻某某承担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兵

二Ο一Ο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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