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被告章某某,男,汉族,32岁(缺席)。
原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诉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开始与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由被告在河南省驻马店地区销售原告产品。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13元及备件款3601.66元,扣除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x元后,被告尚欠x.7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x.79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
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起建立产品经销关系,期间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东方红汽车产品信用销售协议》第7条约定:协议规定的信用期限到期,如甲方(原告)不再续签信用销售协议,乙方(被告)无论产品销售与否,应全额支付授信车货款。否则视为乙方(被告)违约。另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4月30日。审理中,原告提交有协议书数份,河南驻马店—章某某往来帐目表一份,章某某三包备件明细帐(2006-2010)一份以及2009年9月9日对帐函一份,该对帐函载明:实际是欠贵公司车款是x.13元x元=x.13元,其上有章某某签字并加盖有私人印章,由此可确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备件款共计x.79元。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活动,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产品销售关系,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车款x.13元,欠备件款3601.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章某某给付原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车款x.13元、备件款3601.66元,共计x.79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490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君
审判员:孙斌
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