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李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职员。
被告吴某,男,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
被告胡某,女,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系被告吴某之妻。
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
被告冯某,男,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
被告胡某,男,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
被告彭某,女,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系被告胡某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胡某、黄某、刘某、冯某、胡某、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10月9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吴某、胡某、黄某、刘某、冯某、胡某、彭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吴某、胡某、黄某、刘某、冯某、胡某、彭某负担。
审判员赵新国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