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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无业,住(略)。系死者李某合的妻子。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无业,住(略)。系死者李某合的父亲。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玖林,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务工,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基建工,住(略)。

原告何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显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云、代理审判员姚美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姚美娥主审,书记员冯玲担任记录。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19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某乙位于(略)房屋一套。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何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梅玖林,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李某甲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李某乙、杨某某与死者李某合常在一起从事基建业务。2011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李某乙、杨某某与死者李某合在被告李某乙家从事无烟灶安装业务,安装好后,李某合站在无烟灶底板上搞粉刷,突然水泥板断裂,李某合从五楼摔下当场死亡。李某合死亡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杨某某未偿付分文。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乙邀请李某合、杨某某安装无烟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应由被告李某乙、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某、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李某甲、何某某、李某、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告何某某与李某合系夫妻关系。

3、4李某乙、杨某某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前李某乙请杨某某、李某合做事,在做事过程中预制板断裂李某合从楼上坠落当场死亡。

5、沈其兰在公安局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了看到的事实即李某合确实当场死亡。

6、临湘市X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居委会的一份证明,证明李某合出事之后,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李某甲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5、6无异议;

2、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李某乙、杨某某的部份陈述不是事实,其它的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与死者李某合是被告李某乙临时雇用做事,李某合出事是因预制板断裂造成的,与被告杨某某没有关系,故不承担任何某任。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证,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1、对原告的证据1、2、5、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的证据4、5,被告杨某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只是对部份事实提出异议,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乙、杨某某的在公安局的陈述,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李某乙、杨某某与死者李某合曾在一起从事基建业务相识。2011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李某乙请被告杨某某与死者李某合在其家安装无烟灶,并口头承诺出钱。无烟灶安装后,死者李某合继续在厨房灶台的预制板上粉刷外墙,被告李某乙清理厨房的垃圾,并由被告杨某某将垃圾送下楼,当被告杨某某走到三楼听到“嘭”一声响,这时被告李某乙也从五楼下来并对被告杨某某说出事了,被告杨某某连忙随同被告李某乙跑下楼,便知李某合因五楼厨房的预制板断裂而摔下楼。事后经120确认,李某合当场死亡。李某合死亡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赔偿5000元。

另查明,死者李某合的家庭情况:父亲李某甲,妻子何某某,子女李某、李某;原告何某某、李某甲为城镇户口和居住在城镇,李某甲共有七个子女;原告何某某的子女李某、李某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放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请被告杨某某和死者李某合安装无烟灶,并承诺出钱,被告杨某某和死者李某合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李某乙是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死者李某合为被告李某乙提供劳务时,李某合站在预制板上粉刷灶台的外墙,没有安全意识,有重大过失;被告李某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李某合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李某合受到损害,是有过错的;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虽为被告李某乙提供劳务,但是对李某合的死亡无任何某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21×20=x.2元、丧葬费2167.3×6=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7=7734.28元,合计x.28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考虑自已的过错及被告的赔偿能力,仅主张x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承担和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何某某、李某甲x元(已扣除支付的5000元)。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显梅

审判员李某云

代理审判员姚美娥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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