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学艺,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某,又名席X,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席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娄学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2年下岗期间,为了维持生计我从外地往汝州贩牛,经汝州城区西关生畜交易员王军介绍将几头牛卖给被告席某,当时约定被告把牛杀后付款给原告刘某,可当天杀牛卖肉后被告席某以买肉人没有足额付清牛肉款为由,只付给原告刘某部分现金,剩余卖牛款x元由被告席某于2002年6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推托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席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据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席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告刘某下岗期间为了维持生计,从外地贩牛到汝州,并经生畜交易员王军介绍把12头牛卖给被告席某,后被告以买肉人没有付足肉款为由只付给原告部分现金,剩余款项x元被告于2002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刘某壹万肆仟伍佰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无奈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席某拖欠原告刘某牛款x元由其所打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偿还,久拖不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席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所欠原告刘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帅辉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某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