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x室。
诉讼代表人xxx,上海x有限公司xx部经理。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住同址。2010年3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有限公司xx部负责人,户籍地上海市xx路x号,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2010年3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被告人XX、X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xxx、被告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XX、XXX经预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xx投资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为上海x有限公司(简称x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人民币274,358.97元;税额人民币46,641.0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2.1万元,相关税款被xx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相关国家被骗的税款已全部被追缴。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XX、XXX根据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供述了相关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被告人XX、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款第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被告人XX、XXX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被告人XX、XXX系自首。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xxx、被告人XX、X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xx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的证明、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66万余元,被告人XX、XXX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被告人XX、XXX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予以从轻或免除处罚。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X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