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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被告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朝(中途退庭)、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与河南鸿基纺织厂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后被告又将部分零活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下欠7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时某某辩称,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现还欠被告一万多元。原告主张7万元,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交图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7年6月22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双方对劳务费价格决算的约定;证据2、照片九张,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客观状态;证据3、张某某、郭某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具体的工程量;证据4、原告工程量的计算清单,证明原告所作的工程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证据5、沟赵办事处对原鸿基纺织厂所做的附属物清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请及工程量。

上述证明经被告时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面积不认可,基本上都不准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将予以参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证据2、被告所做的工程量结算清单。

上述证明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由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将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2007年,案外人杨红雨与被告时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时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郭某厂房,厂房概况为:长72米,宽29米,高度分别为5米、4.6米和1米;工期从2007年6月10日开工等。

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愿意把郭某的厂房、办公楼、地坪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厂房砌砖每块0.16元(含脚手架、砼拆合砖数结算),外粉每平方米9元(含脚手架),内粉每平方米6元(含脚手架),地坪每平方米10元(含灰土垫层、砼垫层),办公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7元计算;付款办法:按实结算,每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带领工人施工并实际完成了被告的部分工程,但并未完全建好,后被告又另找他人继续施工并建造完毕。现该厂房已被拆除,根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提供的建设用地附属物清查登记表,车间长79米、宽31米,围墙460米等。关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量,本院参考双方的计算清单及相关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关于主厂房尺寸。原告称,主厂房长72米,宽30米,一面墙为5米高,相对应的另一面墙为4.7米,房脊为1米(5米上再高1米),地基深1米(共X层,1、X层为100墙、3、X层为87墙,5、X层为75墙,7、X层为62墙,9、10墙为50墙,11、12为37墙,13、14、15、16为24墙);被告称,主厂房长72米,宽29米,一面墙为5米,相对应的另一面墙为4.6米,房脊为1米,地基深0.5米(共X层,1、X层为62墙,3、X层为50墙,5、6、7、8为24墙),其提交的计算清单载明地基共用砖x块。原告称,主厂房内有一道山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地面墙每平方128块砖。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派出所出具的建设用地附属物清查登记表显示,主厂房宽为31米。

关于主厂房外部粉刷,原告认为,共有2个门(宽3米、高3.5米),窗户是10个,不知道宽和高,但门、窗不应当扣除;原告认为,2个门(宽3米、高3米),窗户28个(高1.5米,宽1.8米)。

关于主厂房内部粉刷,原告认为,应当为外粉面积,加上山墙面积的二倍;被告认为,内墙面积小于外墙面积,应当适当减少。

关于主厂房内附加内房,原告称,主厂房内附加内房系原告所建,共用砖x块,内粉面积为666平方米;被告称,主厂房内附加内房并非原告所建,而是另外找人所建。

关于地坪,原告称,室内半成品地坪共计1870元平方米,主厂房内附加内房地坪为300平方米;被告称,原告未做地坪。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载明:成品地坪为300平方米,半成品地坪2150平方米。

关于锅炉房,原告称,已建好锅炉房,共用砖x块,外粉264平方米,内粉429平方米;被告认为,锅炉房并非原告所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显示,锅炉房共砌砖x块,外粉264平方米,内粉429平方米;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显示,锅炉房共砌砖x块,外粉264平方米,内粉429平方米。

关于院墙,原告称,原告所承建院墙共计450元,每米50元;被告称,工程量不对,应为380米。证人张某某、郭某乙的证言显示,院墙为450米。

关于办公室,原告称,办公室共计182平方米。一共两层,二层未建,一层尚未粉刷,要求按照每平方米五十元计算;被告称,办公室长25米,宽6.2米,共两层,一层墙已建好,楼板已上,但未摆放好,同意按每平方米43.5元计算。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显示,办公室一层面积为182平方米,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显示,办公楼一层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

关于门卫室,原告称,共计20平方米,因房子较小,要求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门卫室为16平方米,同意按照每平方米87元计算。

关于餐厅,原告称,餐厅一层长25.5米,宽9米,二层其中一间长7.3米,宽9米,另外意见长5米,宽3.3米(据上计算,面积为311.7平方米);被告称,对原告所述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x.5元,扣除地板砖2485元,可支付原告x.5元。证人张某某、郭某乙的证言显示,餐厅为317平方米。

关于其他工程量,包括关于挖基础、打夯、找平、三七灰土、柱墩支模、钢筋、因柱墩质量返工共计160个工,过水粉白灰20个工,锅炉房回填土、打夯、基础100个工,锅炉基础50个工,原告称除合同约定之外,双方口头约定这些项目按工时某算,每个工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称工程量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价格之中,否则价格不会订那么高。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原告建好每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双方合同的标的物曾投入使用,故本院视为原告所建好的各项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关于原告的工程量相应工程款,本院计算如下:

关于主厂房砖数(除地基外),对于长72米,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宽,原告称为30米,被告称为29米,但原告提交的证言显示宽为30米,且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派出所出具的建设用地附属物清查登记表显示:主厂房宽为31米,根据原告自认原则,对于宽,本院按照30米计算。对于其中一面墙,双方对5米高均无异议;对于另一面墙,原告称,为4.7米高,被告称为4.6米高,但原告对其所称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称有案外人杨红雨与被告时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高为4.6米)为证,故本院按照4.6米计算。对于房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高度,本院根据案外人杨红雨与被告时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确定房脊为1米。关于山墙(主厂房之内的一面隔墙),原告称,原告在主厂房内建造了一山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并未建造山墙。综上,本院参考被告时某某所提交计算方式上的图纸尺寸,面积共计1015.32平方米,按1每平方米128块计算得砖数为x块。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块砖0.16元计算,共计x.76元。

关于主厂房地基,原告称,深1米(共X层,1、X层为100墙、3、X层为87墙,5、X层为75墙,7、X层为62墙,9、10墙为50墙,11、12为37墙,13、14、15、16为24墙);被告称地基深0.5米(共X层,1、X层为62墙,3、X层为50墙,5、6、7、8为24墙),其提交的计算清单载明地基共用砖x块。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自认共用砖x块,本院对该数据予以采信。据此计算,金额为1809.92元。

关于外墙粉刷,原告认为,共有2个门(宽3米、高3.5米),窗户是10个,不知道宽和高,但门、窗不应当扣除;原告认为,2个门(宽3米、高3米),窗户28个(高1.5米,宽1.8米)。因门窗需扣除,故门窗数量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数量,原告自认2个门,10个窗户,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认计算,对门的尺寸原、被告所述不一致,根据自认原则,按照被告所述“宽3米、高3米”计算,关于窗户尺寸,原告不知其尺寸,故本院按照被告所述“高1.5米,宽1.8米”计算。综上计算,门窗面积共计45平方米,门窗包边面积本院酌定为5平方米,故本院按照40平方米扣除。外墙面积共计1015.32平方米,扣除40平方米,下余975.3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9元计算,金额共计8777.88元。

关于内部粉刷,关于主厂房内部粉刷,原告认为,应当为外粉面积,加上山墙面积的二倍;被告认为,内墙面积小于外墙面积,应当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主厂房内建造了一山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并未建造山墙,不再为其计算内粉面积。被告认为,内墙面积小于外墙面积,应当适当减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平方米。综上,内粉面积为932.3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6元计算,金额为5593.92元。

关于主厂房内附加内房,原告称,主厂房内附加内房系原告所建,共用砖x块,内粉面积为666平方米;被告称,主厂房内附加内房并非原告所建,而是另外找人所建。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建造了附加内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

关于锅炉房,原告称,已建好锅炉房,共用砖x块,外粉264平方米,内粉429平方米;被告认为,锅炉房并非原告所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显示,锅炉房共砌砖x块,外粉264平方米,内粉429平方米;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显示,锅炉房共砌砖x块,外粉264平方米,内粉420平方米。原告称为被告建造了锅炉房,且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称锅炉房并非原告所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但具体砖数、内粉刷面积、外粉刷面积原告所述与二证人证言部分数值不一致,本院均采用最低数值,即按x块,外粉264平方米,内粉420平方米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块砖0.16元、外粉每平方米9元、内粉每平方米6元计算,金额共计x元。

关于院墙,原告称,原告所承建院墙共计450元,每米50元;被告称,工程量不对,应为380米。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某某、郭某乙的证言显示,院墙为450米,被告对其主张数额未提交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按照每米50元计算,金额共计x元。

关于办公室,原告自认,办公室并未完工,根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每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未完工,被告可不支付费用。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其同意支付原告6742.5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门卫室,原告称,共计20平方米,因房子较小,要求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门卫室为16平方米,同意按照每平方米87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显示,门卫室为20平方米,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原告所述的20平方米予以采信。但其要求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无异议,被告同意按照每平方米87平方米计算(办公楼价格),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计算,金额共计1740元。

关于餐厅,原告称,餐厅一层长25.5米,宽9米,二层其中一间长7.3米,宽9米,另外一间长5米,宽3.3米(据上计算,面积为311.7平方米);被告称,对原告所述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x.5元,扣除地板砖2485元,可支付原告x.5元。证人张某某、郭某乙的证言显示,餐厅为317平方米。关于餐厅面积,原告主张为311.7平方米,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为317平方米,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因其主张面积低于证人证言所述面积,故本院按照其所称的311.7平方米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87元计算,金额共计x.9元。

关于挖基础、打夯、找平、三七灰土、柱墩支模、钢筋、因柱墩质量返工共计160个工,过水粉白灰20个工,锅炉房回填土、打夯、基础100个工,锅炉基础50个工。原告认为,除合同约定之外,双方口头约定这些项目按工时某算,每个工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称工程量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价格之中,否则价格不会订那么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地坪,原告称,室内半成品地坪共计1870元平方米,主厂房内附加内房地坪为300平方米;被告称,原告未做地坪。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载明:成品地坪为300平方米,半成品地坪2150平方米。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按实结算,每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未完工,被告可不支付费用,该项工程未完工,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额共计x.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余x.88元,被告应当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劳务费一万六千零三元八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原告郭某甲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被告时某某负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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