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1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位于新乡市凤泉区耿庄纺织园的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翻墙跳入车间内,盗出四轮推车一辆、纺织机用轮盘13个、针板26个。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离开的路上被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耿喜先、马德志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82元。

上述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耿XX、马XX、耿XX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付学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