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辛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浩瀚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浩瀚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辛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辛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赵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市浩瀚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1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05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由于过春节,被告尚未和原告续签合同。原、被告因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争议于2009年6月26日经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010年被告公司春节放假过后,被告曾两次去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未去上班,2010年2月25日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原告经被告公司两次通知上班而不去上班,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专递费60元,合计7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
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焦作市浩瀚炉业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理由能否成立。
针对焦点问题,辛某某的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没有提交公司规章制度,原审法院认定有效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撤销。
焦作市浩瀚炉业有限公司认为,公司在2009年元月1日颁发了管理制度,并公开进行了宣读,上诉人辛某某当时也在场。因上诉人违反了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2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原审判决和仲裁正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辛某某与焦作市浩瀚炉业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辛某某仍留在该单位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0年2月25日,焦作市浩瀚炉业有限公司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