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侯某东,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纠纷,且被告长期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2007年10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期间与被告无任何某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侯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3月底经人介绍恋爱,1988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独立生活)。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且被告、赌博酗酒不履行家庭义务。2007年10月9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互未往来,互未沟通交流。2011年6月8日被告以与某女结婚为由办理宴席。原告得知后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未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被告在2011年6月公然与其他妇女以离婚为由办理宴席,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