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
负责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冯某丙,男。
被告冯某丁,男。
被告冯某丁,男。
被告冯某戊,男。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以下简称张巨信用社)诉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冯某丁、冯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冯某丁、冯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巨信用社诉称:被告冯某丙于2010年6月17日由冯某丁、冯某丁、冯某戊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为10.11‰,约定2011年6月16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请求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冯某丁、冯某戊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88元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暂计算到2011年7月31日)。
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冯某丁、冯某戊未作答辩。
原告张巨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2、冯某丙、冯某丁、冯某丁、冯某戊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5、冯某丙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冯某丁、冯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张巨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8日,被告冯某丙因购进饲料向原告张巨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并于2010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冯某丁、冯某丁、冯某戊三人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止,贷款利息为10.1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款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其按日利率万分之5.055计收利息。签合同当天,原告按约借给了被告冯某丙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巨信用社与被告冯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张巨信用社向被告冯某丙支付借款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冯某丙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至今未予履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冯某丙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理由正当,且利息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丁、冯某丁、冯某戊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被告冯某丙按约定还本付息,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冯某丙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
二、限被告冯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借款期内利息x.75元(按借款本金x元计算,利率10.11‰,从2010年6月17日计算至2011年6月16日止),逾期利息3412.13元(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被告冯某丙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冯某丁、冯某丁、冯某戊对冯某丙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650元,由被告冯某丙负担,被告冯某丁、冯某丁、冯某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