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河南大公匡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冯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萍,被上诉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元月,被告曾要求郭桂君为其筹款,郭桂君即找到原告和常新枝,2002年1月12日,原告即依郭桂君要求将x元汇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x账户上,被告收到该款即连同借常新枝的x元出具了借条x元的总借条。为记账方便,郭桂君在被告出具的借条左下角做了“常新枝20万元,窦某10万元,郭桂君息三分2008年元月12日”批注。待原告向郭桂君追要借款手续时,郭桂君即把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交与原告。后被告未能将借款偿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2日,原告依郭桂君请求将款汇与被告后,郭桂君将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交与原告,至此原、被告间即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应负本案纠纷全部责任。郭桂君作为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其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所做的有关借款利息的批注,应视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意,但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息30‰,已超过同期银行借款月利息的5.475‰四倍,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第134条第1款第7、8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1.9‰偿还借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冯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郭桂君的请求将款汇与被告后,郭桂君将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交与原告,至此原、被告间即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给郭桂君写下30万元的借条,至于郭向谁筹借该款,是郭和另一方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事实上,本案就是三角借贷关系,即郭和常、窦某借贷关系,上诉人和郭桂君是借贷关系。故本案涉及的借贷纠纷适格主体债权人是被上诉人,债务人是郭桂君。郭桂君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介绍人。上诉人所借郭桂君的30万,在2008年4月12日被上诉人起诉前已经全款还给郭桂君,一审判决上诉人再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岂不是一次借款两次。2、原审法院认为,郭桂君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作的有关利息的批注,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意,判决偿还借款利息。我方认为,上诉人借郭桂君的钱,给郭打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至于,郭在借条上的批注,是郭的个人行为,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此事,怎么谈得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3、原审严重违反审理期限。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六个月的审理期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窦某某答辩称:我与冯某有多次的电话记录,他一直往后拖,他已承认是借我的钱,冯某应还我钱。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窦某某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借款利息是否正确;原审审限问题。
本院经审理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窦某某是否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冯某要求郭桂君为其筹款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郭桂君找到被上诉人窦某某借款,并将上诉人冯某的账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窦某某依郭桂君的请求将10万元汇至上诉人冯某的账户上,被上诉人窦某某汇款到冯某账户上的行为,说明窦某某是知道该款实际上是上诉人冯某借的。《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委托人冯某应对受托人郭桂君借窦某10万元款项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借款利息错误,我与郭桂君之间并未约定利息,郭桂君在借条上所做的有关借款利息的批注,是郭桂君的个人行为,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及合意”。本院认为,受托人郭桂君在借条上所做的有关借款利息的批注,作为委托人的冯某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审限超期问题。虽本案原审法院存在案件超审限问题,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