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原告陈某甲之姐。
被告: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防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8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强、陈某乙、被告南阳防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4月7日晚,原告骑牌号为豫x的摩托车行驶至本市X路金凯悦酒店门前处时,与被告南阳防爆公司的牌号为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南阳防爆公司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方面损失共计x.99元,因被告南阳防爆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保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南阳防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防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在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后确定赔偿数额,而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分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合法理赔,但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在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后再确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20时30分许,原告陈某甲驾驶牌号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X路金凯悦酒店门前处时,与由李英磊驾驶的自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牌号为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英磊驾驶机动车辆进出道路未确保安全,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且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唇部皮肤贯通伤;3.脑震荡、头皮下血肿。至2010年4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99元。2010年5月19日南阳万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称原告陈某甲需继续治疗,且需休息三个月。
2010年7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同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陈某甲的整容费用大约需人民币三万元。上述鉴定,原告支出费用1350元。
2010年6月1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天衡评估【2010】损估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认为豫R-x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969元。
2010年4月30日南阳万和医院出具证明,称陈某甲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0年9月8日南阳万和医院出具证明称陈某甲出院后需1人陪护1个月。
原告陈某甲系河南省唐河县X镇X村民,于2008年6月30日起暂住于南阳市东关社区李相公庄X号,在南阳市卧龙区俱进汽配部打工,因2010年4月份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今,工资停发。
陈某甲之母张秀玉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南阳市唐河县X镇X村居民,有子女共计5人,曾因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
另查明,李英磊系被告南阳防爆集团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豫x系被告南阳防爆集团所有,李英磊驾驶该车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x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x元。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另根据《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某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英磊、陈某甲对本案事故的发生都有一定责任,其中李英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英磊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南阳防集团,且是在李英磊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故李英磊在车辆运营期间致陈某甲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责任应由南阳防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南阳防爆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x元责任限额内为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陈某甲及被告南阳防爆公司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1.医疗费x.99元。原告在2010年4月7日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救治,至2010年4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99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南阳万和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4532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损失,自2010年4月7日开始停发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2010年7月12日确定伤残九级,误工期间应为自2010年4月7日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7月11日,共计96天。原告陈某甲主张其每月收入1500元,但仅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证明,未提供工资表等材料予以证实,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根据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96天=4532元。
3.护理费21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李峰、陈某乙护理,并提供了二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二人月收入分别为2300元、3200元,但该工资表未有个人领取工资签名,且二护理人员亦未提交交纳个税证明等材料,本院无法核实二人的收入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20天需2人护理,护理费为30元/天×20天×2人=1200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护理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上述护理费用共计2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本地实际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0天,所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按照30元/天×20天=600元计算为宜。
5.营养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结合本案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0天,所造成营养费损失应按照30元/天×20天=600元计算为宜。
6.交通费200元。原告诉称因此次事故造成了200元交通费损失,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x.24元。原告陈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于2008年6月30日起即在南阳市东关社区李相公庄X号暂住,且在城镇打工,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主要生活地也在城镇,故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甲伤残评定为9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20%=x.24元。
8.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所提交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甲的整容费用大约需人民币三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的,继续治疗所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9.车辆损失费969元。2010年6月1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天衡评估【2010】损估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认定豫R-x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969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甲之母张秀玉出生于X年X月X日,虽曾因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停车费用。原告诉称豫R-x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的事故处理阶段产生停车费248元,并提供了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的发票为证,但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可以证明该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已构成9级伤残,且受伤部位为头面部,原告的伤残对原告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
上述12项,共计x.2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的x元赔偿限额,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
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承担3855元,由原告承担235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3元。逾期履行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385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陶成
审判员张丰景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