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2010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与黄X因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随后黄X跑去叫其哥哥即被害人黄XX来帮忙,两兄弟又与蒙某某发生斗殴,在打斗中,蒙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柴刀将黄XX的头部砍伤,经鉴定,黄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因同是开“摩的”的黄X拉客收钱低,便认为是黄X故意压价抢客,遂与黄X发生争吵,并打了黄X。随后黄X跑去叫来其哥哥即被害人黄XX,两兄弟又与蒙某某发生斗殴,在打斗中,蒙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柴刀将黄XX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黄XX的身体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导致其左颞骨、顶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14CM,其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凭祥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黄X和卢XX的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被告人蒙某某的第二、三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桂陵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恒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