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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刑初字第71号被告人伍绍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绍军“外号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会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会同县X镇X街X号。2002年8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绍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周少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12月26日,吸毒人员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伍绍军购买一个200元的海洛因“包子”,被告人伍绍军便叫杨某成(已判刑)带海洛因“包子”前往交通局门口与张某某、张光荣交易,得款130元;同日上午,杨某成帮被告人伍绍军贩卖一个100元的海洛“包子”给吸毒人员危某某,得款70元;

2、2009年5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伍绍军在二桥防洪排灌站公路上,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一个约0.1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90元;

3、2009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伍绍军在劳动宾馆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成一个约0.2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得款180元。

2009年6月3日,被告人伍绍军在会同县劳动宾馆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伍绍军身上搜取白色塑料瓶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一包和白沙烟外包装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一包,经鉴定: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经称量,两包白色粉末可疑物重8.3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伍绍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绍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伍绍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绍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绍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伍绍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证实被告人伍绍军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1、证人证言:⑴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26日,我打电话给“分子”(伍绍军)购买一个200元的海洛因“包子”,过一会儿,我就看见“卵屎”(杨某成,已判刑)带海洛因一个重约0.3克“包子”到交通局门口给我,,我付款130元的事实。⑵证人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26日上午,我在武装部宾馆二楼的房间里,打电话给“卵屎”购买一个“包子”,“卵屎”在武装部门口将一个重约0.1克“包子”给我,因我只肯付款70元,“卵屎”就打电话给“混子”(伍绍军)要我自己打跟他讲,经过我与“混子”讲后,同意我付款70元的事实。⑶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8日晚上9时许,我打电话给“混子”要100元的“药”,在二桥防洪排灌站进医院公路上,“混子”将一个约0.1重的海洛因包子卖给我,我付款90元的事实。⑷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日11时许,我打电话给“混子”要200元的“药”,在劳动宾馆“混子”将一个约0.2克重的海洛因包子卖给我,我付款180元的事实。

2、提取证据记录、现场称量记录和物证照片和物证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从被告人伍绍军身上搜出的白色塑料瓶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8.3克的事实。

3、会同县人民法院(2006)会刑初子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5年12月26日,吸毒人员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伍绍军购买一个200元的海洛因“包子”,被告人伍绍军便叫杨某成(已判刑)带海洛因“包子”前往交通局门口与张某某、张光荣交易,得款130元;同日上午,杨某成帮被告人伍绍军贩卖一个100元的海洛“包子”给吸毒人员危某某,得款70元;并且被告人伍绍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等事实。

4、相关书证、物证在卷佐证。

5、被告人伍绍军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辩解在卷,对其贩卖毒品多次,计9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绍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且贩卖海洛因毒品数量累计达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绍军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绍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其中最后一次贩卖的8.3克,属于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绍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绍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周少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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