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周少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4日下午,杨某红(已判刑)得知其女朋友李群与被害人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邀约被告粟某甲,以及同案人林某(已判刑)、粟某丙(已判刑)、粟某乙(已判刑)等四人租车来到林某镇X村杨某某家。杨某红、林某、粟某丙将杨某某殴打一顿后,五人又将杨某某劫持上车,带到会同火车站广场小六宅旅社三楼一间房内,杨某红、林某、粟某丙又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和威胁,逼迫杨某某交出2万元钱。后在杨某红、粟某乙、粟某甲等人的跟随下,杨某某从会同县建设银行取出8050元人民币,回到旅社交给杨某红,并被迫向杨某红出具了x元人民币的借据一张。事后,杨某红分给被告粟某甲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粟某甲犯抢劫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粟某甲参与杨某红、林某、粟某丙、粟某乙等人劫持杨某某并劫走杨某某7950元人民币的事实。(2)证人杨某红、林某、粟某丙、粟某乙、田玉梅、杨某、游美华的证词,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所陈述的事实。(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抓获经过在卷佐证。(4)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5)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红、林某、粟某丙、粟某乙因犯抢劫罪,均已被判刑。(5)被告人粟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参与杨某红、林某、粟某丙、粟某乙等人劫持被害人杨某某,并劫走杨某某7950元人民币和事后分得500元赃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粟某甲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具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为了严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周少云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