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登记结婚。因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5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长春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