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9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原某某伙同原某业、原某华、原某、王帅(均另案处理)在新乡X区附近的“佳缘”网吧楼下,持链锁、拖把等物对受害人李××进行殴打,将其身上的370元现金抢走。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原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提取笔录等相关书证、物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原某某伙同原某业、原某华、原某、王帅(均另案处理)在新乡X区附近的“佳缘”网吧楼下,持链锁、拖把等物对受害人李××进行殴打,将其身上的370元现金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抢劫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2、书证被告人原某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原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9月5日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新乡X镇佳缘网吧将涉嫌抢劫的被告人原某某当场抓获的事实。
5、现场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抢劫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链锁一个被提取及扣押的事实。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凌晨4时许,他和李××在“佳缘”网吧上网,有一个年青孩把他喊到楼下说事,后又有几个年青孩跟着到一楼的过道,喊他下楼的年青孩拿拖把打在他的后背上。他赶紧跑到住的地方,发现他和李××的身份证还在网吧,就回到网吧把两个人的身份证拿走。在网吧和住的地方都没见到李××,他就又回到网吧,在楼上没找到李××,下楼时看见一个长头发男孩拽住李××上楼,后面还跟着两个人。他就下楼用别人的手机打电话报警。
7、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4日下午18时许,他和同村的刘某甲在“佳缘”网吧上网到5日凌晨2时许,有一个高个男孩把刘某甲叫走,过了20分钟来一个低个男孩(原某某)说其朋友在楼下,让他去一趟。他跟着男孩下楼后没见到刘某甲,喊刘某乙高个男孩搂住他的脖子向西走了十几米,他想跑,后面有四个男孩冲过来用拖把、钢某、砖头就打他,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孩拿剪子扎他的手,后这几个人将他带到一空屋内,穿白衣服的男孩用拳头打他的脸,高个男孩威胁他,并将他身上的370元钱抢走。高个男孩让原某某跟着他回网吧拿身份证时发现自己的身份证不在电脑桌上,后公安民警将原某某抓住的事实。
8、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9月5日凌晨1时许,他在“佳缘”网吧上网至3时许,王帅喊他下楼,原某喊了一个男孩下楼,在楼下,他和王帅、原某业、原某华、原某用拖把、锁链打这个男孩,这个男孩跑后,王帅让他将被打的男孩的朋友(李××)从楼上的网吧内叫出来,他们五个人就拿拖把、钢某、砖头打李××,原某华拿小剪子扎李××。后他们将李××带到网吧西边路北的一间旧房子里,王帅让李××把身上的钱掏出来放在地上,又让他跟着李××回网吧拿李××的身份证,后自己在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原某某伙同他人抢劫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