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某华参加评议,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丁某仍按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履行,但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三)款修改为:
乙方(李某)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丁某)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
1、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根本性质的;
2、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
第十条第(三)款后增加一款为第(四)款:
如果乙方(李某)导致土地荒芜政府要追究任何责任,都由乙方(李某)承担,与甲方(丁某)无关。
二、如果上诉人李某未于每年元月20日之前向被上诉人丁某付清当年土地流转费,双方合同自然终止。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合计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四、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对本案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