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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系冀x车辆实际所有人。2011年2月8日以来,其明知王某某无驾驶证仍雇佣、指使其驾驶该车进行营运。2011年4月23日23时许王某某驾驶该车在大白线许家沟子针路段与张伟无证、醉酒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伟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伟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4月24日,王某某在李某陪同下到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说明该车系其本人所有及雇佣王某某开车及所了解肇事后报案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邹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事故照片及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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