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溆浦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显伟,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低庄法律援助站工作者。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溆浦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毛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平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伟,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原、被告200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斐。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10日溆浦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依旧不能和好,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毛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小孩取名杨斐的事实;
2、(2011)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
被告杨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万一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把小孩抚养费付清,另外,外欠的债务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毛X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杨XX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毛XX与被告杨XX于200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斐,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冷淡。2011年6月本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也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故小孩宜判给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需共同偿还双方所欠的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小孩杨斐由被告杨XX抚养,原告毛XX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小孩年满18周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