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4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娟、张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任某去到宝丰县X街,分别将马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直板联想A60型手机、李某随身携带的黑色诺基亚牌E6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联想手机价值11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816元。案发后,手机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购机发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有两次前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