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陈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住所地莆田市X区秀屿港。
法定代表人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碧霞、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秀屿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合法传唤双方当事人,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许某受聘于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从事仓储科保管员,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合同履行间,许某于2008年2月28日向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提出辞职,并与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办理移交手续和工资的发领事宜。尔后,许某离开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单位。2011年3月24日,许某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补发工资。2011年4月18日,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请求的裁决。许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于2008年2月28日向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书面申请辞职,并于该日与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08年2月28日起的一年内的仲裁时效期间,许某既无不可抗力亦无其他法定中断、中止事由,故许某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现许某请求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补发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元,由许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某诉称: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许某主张被拖欠的工资,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辩称,上诉人许某于2008年2月28日向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提出书面辞职,且双方之间也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许某没有证据证明有接受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外派从事其它工作岗位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不存在拖欠上诉人许某工资的事实,而且上诉人许某的主张也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许某对其离开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是接受被上诉人外派到福州继续履行职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许某于2007年8月10日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许某于2008年2月28日向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辞职书,双方之间也办理了退岗的相关移交手续。根据辞职书以及双方之间的退岗交接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2月28日解除。上诉人许某认为其是接受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的外派到福州继续履行职务,但是上诉人许某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许某要求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补发其自2008年4月至现在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处理的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仙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