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1980年7月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源境,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9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远,吉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源境、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17时许,原告在碧溪街上看见游志山与被告之父打架便上前劝架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还遭到被告持刀袭击,致全身多处被砍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9310.02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x.4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证据:1、身份证;2、疾病证明书及发票;3、鉴定文书。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伤势与实际不符、过重,检查用药超标。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17时许,原告在碧溪街上看见游志山与被告之父打架便上前劝架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还遭到被告持刀袭击,致全身多处被砍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9310.02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司法机关已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没有处理民事部分。为此,原告就民事部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遭到被告李某某的袭击,致全身多处受伤。为此被告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依法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樊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310.02元、误工费816.62元(58.33元/天×14天)、护理费816.62元(58.33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2.50元/天×14天)、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合计x.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樊某某因伤治疗医药费等合计x.26元,所判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学为
审判员彭小們
代审判员胡婧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