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11时许,吸毒人员麻××去到南宁市X镇X路X号被告人林某家中,以人民币31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及注射器。被告人林某随即在家中拿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及一支塑料注射器给麻××,双方在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林某处查获人民币31元,从麻××处查获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资照片,证人麻××的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幸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