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耒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某损失一万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八角二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某没有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郭某属故意杀人未遂,而不系故意杀人中止,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树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尚需进一步查证;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亦需进一步查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2)耒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刑事判决部分;
二、发回耒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艾湘玲
审判员凌波
代理审判员蔡莉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璐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刘璐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