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林强,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杨某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1年因工作关系我与被告相识,当年7月份左右建立恋爱关系,农历11月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石。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少较深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方面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生活琐事争执大骂如家常便饭,其身心均受不同程度摧残,2002年被告调至县X街中学任教,2004年原、被告分居生活,孩子学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其因夫妻感情不和,因工作深受影响,精神受折磨。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石随其生活,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调查笔录两份,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后,提交如下异议,对杨某石的笔录异议,不同意父母离婚是常理,其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杨XX的笔录与本案无关。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因工作关系相识,当年7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12月28日在黑羊山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杨某石,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在辉县市六中上高中,儿子的生活费、学费均有原、被告支付。1993年9月份原、被告因工作需要,均调到杨某学校任教,均在家居住共同生活,2001年原告调到大宾乡中任副校长,被告于2002年调到原阳县X街学校任教,2006年原告又调到黑羊山乡中学任校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长因夫妻间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家庭共有存款8万元,系原告父亲杨某保将款存入县工商行、农行,无共同债务。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但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子女,且夫妻关系融洽,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些小矛盾,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双方互让、互谅、互敬、互爱,珍惜其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取他人长处,克自己不足,为建立美满的家庭尽心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合计38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