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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甲等七人诉被告许某庚、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己(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七名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丙(系本案原告之一),一般代理,代为出庭参加诉讼。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等。

被告许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长喜,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邵某甲等七人诉被告许某庚、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邵某丙、马国捞,被告许某庚、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村X组调整土地时,将现在原、被告双方协议使用的土地发包给七原告使用。1998年七原告按照相关程序将该土地转租给洛阳一家作养蝎场使用,该养蝎场停业后其所遗留的固定设施归七原告所有。2004年3月1日原告将养蝎场地及固定设施租赁给二被告使用,租赁协议约定了租金数额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违约条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能按协议约定交纳租金,但2010年二被告迟迟不缴纳租金,后经原告再三催告二被告迟交租金二十多天。原告认为,该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当时是根据小麦的市场价格计算的租金,而现今小麦市场的价格已超过当时价格的二倍,即原协议的租金数额已明显显失公平。请求依法判令将原协议租金数额5200元变更为x.16元(8.66亩土地,每亩1200斤小麦,每斤0.98元)。

二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是场地租赁协议,而非农村承包租赁协议;2、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且答辩人已支付2010年的租金,未违反协议约定;3、原告变更租赁协议已过除斥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柳泉镇X村第三村X组调整土地时,将现在原、被告双方协议使用的土地调整给七原告耕种。1998年6月10日经沙漠村X村民组、七原告同意以村X村民组名义,按照相关程序将该土地转租给洛阳予喜养蝎场使用,并签订了《予喜养蝎场租沙漠村土地协议》。2003年养蝎场停业后该养蝎场负责人王某新将该养蝎场所有房屋、厂房、围墙、大门等设施赠送给七原告所有,并于2003年10月17日给七原告出具了赠送书。2004年3月1日七原告将养蝎场场地及一切固定设施租赁给二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载明:租赁协议,甲方:许某庚、田某某。乙方:沙漠村邵某甲、许某己等七户。经双方协商同意,现租赁协议如下:一、甲方租赁乙方予喜养蝎场,年租金伍仟贰佰元整。每年阳历三月一号以前付清,否则乙方有权收回甲方租赁权力。二、只要国家大政策没有变动情况下,甲方如约履行,信守协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甲方的租赁权力,否则由此造成甲方的任何损失由乙方完全负责。三、甲方在租赁期间,乙方所在村组如以种种理由干扰甲方租赁权力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完全负责。四、本协议自2004年2月25日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许某庚、田某某。乙方:邵某甲、赵某某、王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王某戊、许某己,二00四年三月一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按协议约定交纳租金。2010年七原告以二被告迟交租金二十余天,及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当时是根据小麦的市场价格计算的租金,而现今小麦市场的价格已超过当时价格的二倍,原协议的租金数额已明显显失公平为由,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将原协议租金数额5200元变更为x.16元(8.66亩土地,每亩1200斤小麦,每斤0.98元)。

上述事实有1998年6月10日经七原告同意以沙漠村X村民组名义与洛阳予喜养蝎场签订的《予喜养蝎场租沙漠村土地协议》;2003年10月17日养蝎场负责人王某新给七原告出具该养蝎场场地及一切固定设施,归七原告所有的赠送书;2004年3月1日七原告将养蝎场场地及一切固定设施租赁给二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是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二被告迟交租金,但原告也接受了二被告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并未违约。原告以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的租金数额是按当时小麦市场价格计算的租金为由,请求变更租金按现有小麦市场价格计算租金数额,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未约定按小麦市场价计算租金的条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变更租金数额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甲、赵某某、王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王某戊、许某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进才

审判员蔡迎章

人民陪审员郭翁子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兴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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