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
被告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职工。
本院受理袁某诉江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江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依据地为蒲城县电力局家属院,且经常居住地为蒲城县电力局家属院,故该案不属于白水县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在白水县城,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问会娣
审判员井宏生
审判员孙志刚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冯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