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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宁新,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鹏,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新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中牟县新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尹宁新、李俊鹏,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8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牟政土(2006)X号文,同意将原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位于县X路东段南侧,规划官渡大街东段北侧238.961亩国有出让土地变更给马某法、王平卫、李龙辉等935人,作工业用地使用。同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称:中牟县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违法为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转让登记,并向案外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为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转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467.x万元。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庭审前提交的证据有:

1、自1993年5月22日至1998年10月20日中牟工行与中牟化肥厂签订的《财产抵押契约》及借款合同。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均被设定了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

2、中牟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牟土押字(1993)第008、009、X号《抵押许可证》及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出具的牟房押许字[1998]第X号《房产抵押许可证》。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登记,抵押权有效。

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主债权和抵押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4、中牟县化肥厂管理人关于化肥厂破产前部分资产抵偿给职工问题的调查报告。该证据证明:证明原告何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格,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起诉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要求被告赔偿毫无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起的诉讼。

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出示证据及赔偿数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出示证据及赔偿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超过期限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中牟县支行与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签订编号为93—30的《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中牟县化肥厂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向中牟县化肥厂提供最高额抵押,工商银行中牟县支行向中牟县化肥厂提供最高额2930万元的贷款,其中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为1330万元。中牟县土地管理局出具了牟土押(1993)第008、009、X号《抵押许可证》。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1996年4笔贷款、1997年2笔贷款、1998年8笔贷款转让给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转受让双方于2005年10月30日在《河南商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6年10月,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就1992年1笔贷款、1996年4笔贷款、1997年2笔贷款、1998年8笔贷款共计本金3080万元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5月8日,中牟县人民政府牟政土[2006]X号文件同意将原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位于县X路东段南侧,规划官渡大街东段北侧238.961亩国有出让土地变更给马某法、王卫平、李龙辉等935人,作工业用地使用,并颁发了牟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3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牟县化肥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80万元,原告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07年5月10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牟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中牟县化肥厂破产还债。

本院认为: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1996年4笔贷款、1997年2笔贷款、1998年8笔贷款转让给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在《河南商报》进行了公告,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称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提起本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诉权,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转让登记,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转让已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93--30《财产抵押契约》中土地抵押价值1330万元范围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转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土地抵押价值133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损失。

三、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它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司晓营

审判员侯云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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