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上诉人解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解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解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解某乙于2008年4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85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解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德、解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叔侄、侄媳关系,因宅基地问题两家产生矛盾。2008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梁园区X乡司法所干部给两家调解某盾未果的情况下,司法所干部去找村支书参加一起调解。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相互造成伤害。原告解某乙于当日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1、头、面部外伤;2、右肋部外伤。2008年5月3日治疗好转出院,住院8天。2008年5月9日,原告解某乙又入住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1、脑震荡;2、多发性额部皮肤裂伤:3、耳源性眩晕。2008年5月16日出院,住院7天。2008年5月21日,原告解某乙再次入住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1、脑震荡;2、头外伤。2008年6月6日出院,住院16天。2008年7月7日,原告解某乙第三次入住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1、头外伤综合症;2、脑震荡。2008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81元。被告李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商丘市梁园区X乡卫生院救治。诊断:l、复合外伤;2、左第二指间关节囊损伤。2008年5月lO日治疗好转出院。此后,被告李某某又分别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商丘市东风眼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等进行门诊诊治。被告李某某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期间先后支出医疗费用共计843.10元。原、被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闻,均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2008年11月2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解某乙的伤残等级作出了商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解某乙的损伤己达IX(9)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900元。2008年10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了商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外伤所致左手食指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被告李某某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850元。
另查明:1、原告解某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被告李某某、解某甲夫妇系农业家庭户口,生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解某勇X年X月X日出生;长女解某培,次女解某均系为成年人。李某某母亲郑云兰,lX年X月X日出生,有五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原告解某乙与被告李某某、解某甲系亲叔侄、侄媳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矛盾和纠纷。但双方在处理宅基地纠纷时未能冷静处置,发生肢体冲突,相互之间造成人身损害。对其各自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解某乙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解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变更为x.3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某乙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l)医疗费:经审查,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用x.81元。(2)误工费: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2天。原告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未提交有无固定收入的证据,且实际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参照河南省20O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即:4454元÷365天×52天×1人=634.54元。3、残疾补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解某乙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2O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即:每年4454元×2O年×20%=x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一个人护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即:3044元÷365天×52天×1人=433.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补助l0元,即:住院52天×每天10元=52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O0元。7、鉴定费:以伤残鉴定费票据为准,计款9OO元。共计x.02元。
被告李某某、解某甲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x.6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1医疗费:经审查,被告李某某住院共支出医疗费用843.10元。(2)误工费:被告住院治疗l5天。被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2O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即:4454元÷365天×l5天×1人=l83.O4元。3、残疾补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即:每年4454元×20年×10%=8908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一个人护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参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O44元/年计算,即:3044元÷365天×15天×1人=l25.0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补助10元,即:住院15天×每天10元=15O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l00元。7、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解某勇lX年X月X日出生,应计算抚养费1年。被赡养人郑云兰X年X月X日出生,应计算赡养费5年,应由五子女分担。即5年÷5人=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按最长1年计算,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即3044元×1年=3044元。8、鉴定费:以伤残鉴定费票据为准,计款850元。共计x.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解某甲赔偿原告解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x.02元。二、原告解某乙赔偿被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x.23元。上列一、二两项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某某、解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87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90元,共计960元,原告承担360元,被告承担600元。
李某某、解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不予认定上诉人支出医疗费明显错误,其误工费计算仍有误,应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解某乙的伤情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已经治愈,该院以外的费用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仅应承担次要责任。
解某乙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解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某某主张从受伤到定残的误工费、医疗费有无事实依据。2、原判认定解某乙九级伤残及赔偿各项费用是否公正。
二审中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受伤后在梁园区X乡卫生院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299.59元,出院后同年9月11日支出医疗费458元。2009年1月13日和29日又支出医疗费34.90元,上诉人李某某在梁园区X乡卫生院共支出医疗费792.49元,上诉人李某某在梁园区孙付集卫生院住院期间到梁园区东风眼科医院支出草药费104.5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中成药费161.20元,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西药费和中成药费193.90元,在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区分局法医医院支付治疗费50元。2008年9月23日在商丘市园林大药房支出西药费100元。2009年2月26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中成药费131.20元。以上上诉人李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均有医疗凭证,但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在梁园区孙付集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049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住院共支出医疗费用843.1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从受伤到定残的误工损失问题。上诉人李某某受伤后住院15天,时至2008年10月15日上诉人李某某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此,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误工112天,其误工费应为1366.7元的理由成立,原判对此不予支持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李某某、解某甲主张解某乙的伤情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已经治愈,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以外所支出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赔付,解某乙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上诉人李某某、解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仍不予支持。因为,被上诉人解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解某甲致伤后,先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3日,解某乙为了方便治疗和护理,要求到郑州治疗,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即日让其出院,但尽早尽快继续住院治疗,为此,解某乙入住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解某乙因其儿子在郑州,为了方便治疗和护理,才到郑州治疗,再者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嘱被上诉人解某乙尽早尽快继续住院治疗,从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入住记录和诊断证明上显示解某乙所受伤情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为此,上诉人李某某、解某甲主张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以外的费用不予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诉讼双方因宅基发生矛盾,继而厮打,上诉人李某某、解某甲将被上诉人解某乙打伤,显然侵害了被上诉人解某乙的人身健康权,原判其承担被上诉人解某乙的各项费用适当,上诉人李某某、解某甲主张被上诉人解某乙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解某乙虽有过错已对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了责任。至于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解某乙的鉴定从检查到程序,上诉人李某某、解某甲主张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解某乙治愈出院后即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根据被上诉人解某乙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解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此,从申请到委托再到鉴定,该鉴定虽没有组织双方协商,缺乏一定的形式要件,但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解某乙的鉴定较为客观、真实,原判据此作为证据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解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上诉人李某某误工损失不当,对此依法予以纠正。解某乙未提起上诉,其因伤致残的误工费仍按原判执行。上诉人李某某、解某甲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李某某、解某甲赔偿原告解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x.02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驳回被告李某某、解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解某乙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89元。
一审诉讼费,反诉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960元,上诉人李某某、解某甲负担800元,被上诉人解某乙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