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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2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同月2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南乐县X乡X村赵XX向其亲戚崔XX(另案处理)表示想收养一男婴,崔XX即联系在山西省临汾市居住的被告人林某某帮忙。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经人介绍,得知山西省汾阳市生富医院内平遥县X乡X村任XX妻子出生的第四胎男婴欲出卖,经联系崔XX后被告人林某某将男婴从山西省汾阳市送到南乐县,赵XX先后给付其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马XX、崔XX、郝XX、靳XX、任XX等证言,辨认笔录,汾阳市生富医院住院登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及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帮助他人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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