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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1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x号货车一辆,但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就不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共计欠原告欠款x元,其他费用435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称被告下欠原告的还有2009年5月原告为被告交纳的交强险3105元,及原告为被告赔偿的货物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x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如不按期还款,需按欠款每日支付3%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经法庭主持算帐后,被告仍下欠原告x元,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的欠款不正确,实际被告是借原告款项;原告所诉请的还款数目不清,不应予以支持;2、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现已履行完毕,被告在此期间积极还款;3、被告在出示欠条后已分十次归还了x元;4、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将被告营运车辆扣押,对被告造成了营运损失。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书一份,注明被告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豫K-x号解放牌汽车一辆,付款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原告在分期付款期限间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被告可以完全自主的使用,保管该车并开展运输经营,获得该车的所有收益。该车首付为x元,每月交纳8559元,属于国家政策范围内的税费随国家征收标准的变化而增减。合同签订后,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收益。2008年5月23日,由于被告不能及时还款,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注明:“今借到许昌万里四公司现金x元,(x.00),计划分为壹拾伍个月还清借款,从2008年7月1日起开始还款,到2009年8月30日还清借款,每月还款捌千肆佰肆拾伍元(8445元),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除加收滞纳金外,本人愿以豫K-x号解放货车及家庭财产作为抵押。借款人张某某,08、5、X号”。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11月13日归还了x元,其中养路费及其他费用x元,2008年5月份欠款滞纳金1734元,4个月的欠款x元。后被告未及时按计划还款。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于2009年5月24日为豫K-x号解放货车支付的交强险3105元,及原告于2009年6月份为该车货物支付案外人的损失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注明了被告分期付款购买原告的货车的事实,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该合同于2008年5月30日到期,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能按合同将分期付款的车款支付,遂于2008年5月23日为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已明确表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只归还了4个月的款项x元,下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称的其他费用4357元因证据不力,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对方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进行诉讼。被告辩称的已归还原告借款x元的理由,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已还x元外,其余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姚宇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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